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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41-11号门前殴打孙某某,孙某某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正阳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被害民警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出警。民警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达现场后,于某某辱骂、威胁民警,拒不配合调查。在民警强制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于某某使用拳击打民警并撕扯民警,致民警张某某左眼部挫裂伤、左手部抓挫伤;民警郭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民警王某某左腕部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警情详单、警官证复印件、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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