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7时许,红卫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王某某在扎赉诺尔区**旅店处理被告人于某某与旅店工作人员冯某某警情时,被告人于某某突然起身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辅警王某某上前将于某某拉开并控制在床上,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转而对王某某进行厮打,造成王某某脸部多处损伤。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力致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及划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系被押解到案,到案后在出示视频截图后承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满)公(法)鉴(损伤)字【2020】**号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辨认于某某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两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翠珍
检察官助理 白玉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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