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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2002********,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酒吧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山庄**号**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5时许,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民警卢某某根据110指令带领辅警黎某某前往本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家乐福二楼“**”酒吧处置一起警情。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卢某某和辅警黎某某欲将周某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在电梯口遭遇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阻拦,民警卢某某和辅警黎某某在口头警告无效后,辅警黎某某用手将被告人于某某推开,被告人于某某随即用脚踢踹辅警黎某某小腿,后被控制带回派出所调查。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公然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835****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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