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座**门**室,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和**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检查站,民警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停车熄火接受检查时,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强行驾驶红色铃木小轿车(车牌号:吉A****U)离开,造成民警张某某手部受伤。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煜珩
检察官助理:郝晓鑫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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