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菏泽市牡丹区**镇政府干部,出生地巨野县**镇,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号,现住牡丹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9年12月22日22时25分许,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在辖区内广州路处理一起警情时,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言语威胁出警民警,辱骂民警数小时,并击打民警刘某某的胸部一下,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冼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牡丹区沙土镇新兴医院内无故闹事,持菜刀随意砍伤医院工作人员赵某某、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菜刀、被砍伤的手、被砍烂的衣服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言语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设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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