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妨害作证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于某某1985年因盗窃罪被翁牛特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翁牛特旗**镇居民李某某到翁旗刑侦大队报案称被王某某强奸,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办理王某某强奸案中,李某某丈夫于某某多次殴打、辱骂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其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某不是强奸李某某的证明。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李某某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证明,经调查,李某某称该证明系于某某抓着其手写下的李某某的名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了帮助涉嫌犯罪的王某某逃避法律责任,多次殴打、辱骂被害人李某某,要求其向司法机关做出不是被王某某强奸的证明,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程海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