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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合同诈骗罪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屯,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犯有下列罪行:

1.被告人于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村民,用伪造的从**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长岭县**镇朱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由董某某出面以董某某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朱某某承包款,人民币2,210,800.00元。

2.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间伙同陈某甲(已判决)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民,用伪造的从**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长岭县**镇朱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由董某某出面以董某某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朱某某承包款,207,000.00元。

3.于某某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间,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村民,用伪造的从**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长岭县长岭镇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22份(由董某某出面以董某某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杨某某承包款554,500.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27日间,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村民,用伪造的从九号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家住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的丛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其妹妹丛某乙代签7份,其亲属王某甲代签一份),骗取丛某甲承包款172,000.00元。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7日,伙同陈某甲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村民,用伪造的从九号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长岭县**镇李某甲签订转让合同,骗取李某甲承包款54,000.00元。

6.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伙同陈某甲用他人冒名长岭县**镇**村村民,用伪造的从**村承包草原的合同、交款收据,与张某甲签订草原转让合同,骗取张某甲折抵48000元的捷达牌轿车一辆。

7.被告人于某某担任中共长岭县**镇**村支部书记时,于2014年5月,以王某乙发包草原的名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0,000.00元。

8.被告人于某某担任中共长岭县**镇**村支部书记时,于2014年12月18日以给陈某乙发包耕地名义,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长岭县人民法院“吉0722刑初297号”判决书,合同书、契约,收款据,证明材料;

证人董某某、孙某某、高某甲、陈某丙、张某乙、李某乙、孙某某、吕某某、高某乙、井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丛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

已决同案犯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辉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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