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了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日租金人民币800元租赁薛某某的推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00元),并将该推土机存放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老五屯停车场。同年2月3日,于某某因张某某向其催还欠款,在未征得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与肖某某商谈出售该推土机一事。同年2月8日,于某某与肖某某在老五屯停车场见面,肖某某同意以人民币233,000元购买该推土机,并当场给付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同年2月18日,肖某某按于某某要求,将购车款人民币223,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张某某账号为62305201700********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将该推土机运至天津市。张某某扣除于某某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后,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人民币93,000元交予于某某。于某某将赃款挥霍,并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薛某某联系。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租赁物留购合同、结清证明、发票、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推土机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GPS定位截图、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辛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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