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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路**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曲某某(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安乐路附近一家旅店内,以承揽工程项目为名诈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曲某某(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国家电网门口,以承揽工程项目为名诈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骗取被害人贺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钱款至今未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分包合同、收条、借条、欠条、承包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承揽工程项目为名,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其能缴纳罚金并退赔被害人损失钱款,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丹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叁册;

4、光盘贰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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