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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梅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将自己的照片粘贴在已去世司机陈某的A2驾驶证上并塑封,变造成自己的驾驶证。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 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M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巴兰河大桥附近时,遇到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于某某向民警出示该本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民警依法扣押,后于某某驾驶货车逃离。

2. 2020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向他人提供陈某的A2驾驶证信息及本人的照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M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Z***挂),沿沈吉高速行驶至磐石收费站出口时,遇到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于某某向民警出示该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扣押后,于某某逃跑。

2020年7月3日10时,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梅河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1日,依兰县公安局民警在宾县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2. 证人张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变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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