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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4********,汉族,专科文化,原普洱市**局党组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138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普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7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2020年10月9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10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报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2020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审查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镇副镇长、**建设局局长、**住建局党组书记、**局局长、**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局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78.28万元。

一、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时任**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某,在承建思茅区林源路道路工程时为与其搞好关系,以春节慰问的方式贿送的现金3次,每次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6万元。

二、2001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云南**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感谢其帮忙协调三棵桩石场事宜,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三、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区**局局长石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24万元,具体是:

1、2003年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石某某以中秋节慰问的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03万元;

2、2004年、2005年的春节,于某某收受石某某以春节慰问的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05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

3、2004年、2005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石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03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06万元;

4、2006年春节,于某某收受石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05万元。

四、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上给予支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2.2万元,具体是:

1、2004年、2005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郭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2、2006年期间,于某某收受郭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6年、200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郭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五、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区**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具体是:

 1、2004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张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的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2、2005年春节前,于某某收受张某某为感谢其比往年多拨给设计费,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4万元;

3、2005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张某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4、2006年、2007年的春节前,于某某收受张某某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5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3万元;

5、2006年、2007年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张某某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六、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区**站站长肖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共0.9万元,具体是:

1、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于某某收受肖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2、2004年、2005年的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肖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05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

3、2006年、2007年的春节前,于某某收受肖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4万元;

4、2006年、2007年的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肖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七、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区**站站长杨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0.6万元,具体是:

1、2004年、2005年的春节、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杨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05万元,共收受人民币0.2万元;

2、2006年、2007年的春节、中秋节前,于某某收受杨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人民币0.4万元。

八、2005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为感谢其帮助结算历年绿化工程款,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九、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8万元,具体是:

1、2005年春节,于某某收受李某甲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06年、2007年的春节,于某某收受李某甲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4万元;

3、2008年春节,于某某收受李某甲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十、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及时拿到工程款,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十一、2006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在承建思茅城区燃气管道辅设工程时,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十二、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区**局局长陈某某为感谢其关照,贿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0.7万元,具体是:

1、2007年、2009年春节,于某某收受陈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0.1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08年春节,于某某收受陈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3、2007年至2009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陈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3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3万元。

十三、200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承建高家寨广场中轴线项目时,为让其帮助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十四、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思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丙在承建梅子湖酒店土建工程时,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十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3万元。

十六、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市**局办公室副主任王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0.8万元,具体是:

1、2011年、2012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王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2、2012年春节,于某某收受王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4万元。

十七、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市**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为在工作获得其支持,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0.7万元,具体是:

1、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李某丁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

2、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李某丁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2次,每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4万元;

3、2013年春节,于某某收受李某丁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购物卡,购物卡金额人民币0.1万元。

十八、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站原站长赵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0.9万元,具体是:

1、2011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赵某甲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1万元;

2、2012年、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赵某甲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十九、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院原院长胡某某为在工作上获得其支持,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万元,具体是:

1、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胡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12年、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胡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二十、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站站长胡某甲为在工作上获取其支持,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0.7万元,具体是:

1、2011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胡某甲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1万元;

2、2012年、2013年春节,于某某收受胡某甲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3、2012年、2013年中秋节,于某某收受胡某甲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二十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市**站站长普某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上给予支持,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万元,具体是:

1、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普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1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2万元;

2、2012年、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于某某收受普某某以春节和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4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二十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二十三、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上给予关照,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0.6万元,具体是:

1、2012年春节前,于某某收受李某戊为感谢其同意暂缓对江南国际项目处罚,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2013年春节前,于某某收受李某戊为感谢其在开发新锦江御景新城项目时给予关照,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

二十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市**事务所所长高某某为在工作获取其支持,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万元,具体是:

1、2012年、2013年的春节,于某某收受高某某以春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3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6万元;

2、2012年、2013年的中秋节,于某某收受高某某以中秋节慰问方式贿送的现金2次,每次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收受现金人民币0.4万元。

二十五、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云南省设计院**分院院长王某甲感谢其在茗苑香居楼盘项目验收时给予关照,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

二十六、2014年的春节前,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粟某某在承建茶马古镇项目时,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二十七、2014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以866.4万元的高价向普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出售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文华路与南旅游环线交叉口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陈某乙名义购买相关土地后置换所得,面积为1522.67平方米。经评估,该宗土地2014年1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1.28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以土地交易形式收受居某某贿送人民币545.12万元。

二十八、2005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普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项目中给予关照,贿送的现金以及代付的公寓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1.72万元,具体是: 

1、2005年,于某某收受杨某甲为感谢其在思茅区茶城花园小区项目给予关照,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06年的春节前,于某某收受杨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的春节前,于某某收受杨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4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于某某收受杨某甲为其租赁的一套公寓为自己使用,杨某甲先后为于某某支付该公寓的租赁费人民币6.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协议、合同等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评估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律师的在场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惩治贪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晨珲、尹瑞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宗材料9册,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3.涉案款暂存于中共普洱市纪委专款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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