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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肃州**园**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辽B****N号小型客车沿肃州区****小区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进入小区时与门禁杆相撞,致小区门禁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在****小区北门口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28.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明

检察官助理  张尧戈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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