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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5年2月7日因为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街道大原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泸DL483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未伤,经民警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检测,结果为259mg/1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当日被告人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213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军国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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