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镇**社区**组,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完毕,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F****5号轿车在庆安县王殿屯大桥东侧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瞭望不周与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于某某及乘坐人贾某某身体受伤、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73.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残。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光盘、病案、赔偿谅解书及收据。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贾某某证言。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树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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