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镇**家园**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阿某某**镇居民于某某酒后驾驶黑B*****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那吉镇中央街**诊所门前处超车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蒙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5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0.5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王重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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