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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6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注销可恢复状态下,酒后驾驶鲁B****7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2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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