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3********,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公园
**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牌鄂A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大道**局东处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8.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测仪吹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西平县**镇**公园**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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