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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路**号,现住地: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工作单位:西安泰路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N号机动车沿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三路时被交警高新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驾车时体内血醇含量为148.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血醇浓度为148.78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04903****);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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