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黑G****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虎林市虎林镇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粮库道口处时,与行人隋某某刮撞。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419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书、协议书;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君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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