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与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莱阳市莱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沟立交桥南处时,违法超车撞上在前顺行的鲁******号牌轿车。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柳翠
检察官助理 刘韦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