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1时02分,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红山区北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桥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于某某被带至赤峰市第二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7月26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小型汽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红
检察官助理:于洪洋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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