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民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日新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蒙G*****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于某某被交通察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7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于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个月以上二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5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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