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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07分,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沿科尔沁区木里图镇4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木里图村西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提取血样并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饮冰

2020年5 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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