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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滨海县天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7****二轮摩托车从滨海县东坎镇同心村出发,行驶至县城纬中路北二排盛鑫客房部附近,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处警过程中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3.3毫克。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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