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爱国路与和睦路叉口附近,后因下车踹爱国路**号店门被双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酒驾嫌疑,遂移交给交警处理。交警于当日22时28分在双林镇爱国路**号路段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双林人民医院,于当日22时34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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