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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于志军,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村1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志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董河湾村路段,被告人于志军持C1证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于志军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6.824mg/100ml。被告人于志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于志军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志军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志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聪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于志军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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