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志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10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董河湾村路段,被告人于志军持C1证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郭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于志军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6.824mg/100ml。被告人于志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于志军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志军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志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聪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于志军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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