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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户籍在河南省长垣县**镇,现租住于孟津县**大道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津县城桂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央花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送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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