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区**街**栋**单元**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红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金
检察官助理:苏欢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街**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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