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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于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于某某曾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7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H7****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楼下时,撞到路边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9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在前往医院抽血前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先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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