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蒙古族,大学文化,南京**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大道**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组)。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1002900175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证明,监管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7284号《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视频光碟2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825200****;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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