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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3时38分,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培训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停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1.39mg/100ml。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办案说明、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希信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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