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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2014年5月21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线643KM处时,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姜聚武

检察官:刘慧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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