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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0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5****)沿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南路与朝阳西大街交叉口100米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3.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某某市桥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7533****;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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