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庄河市**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庄河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辽B****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老庙岭路口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于某某的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于某某带至庄河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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