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61********,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道**号,住:山东省龙口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文莱街南关路口南侧****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案发后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9mg/100ml。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莎莎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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