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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住莱阳**庄街道**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1时29分许,饮酒后鲁******小型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渚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沿渚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某乙所驾驶鲁******轻型货车,致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3.1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王某乙修车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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