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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于某某,男,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号。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惠万家购物广场处,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口头询问后,其承认饮酒驾车,民警将其带回莒县交警大队抽取静脉血化验乙醇含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明文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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