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五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兴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9±6.6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信息。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青
检察员: 张 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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