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巨某某**镇**庄**村**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巨某某柳林镇张表村至龙堌镇观集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表村南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巨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照片、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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