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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乡**村**号,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镇**村。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鲁******灰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时,撞到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被事故勘察民警抓获。经检验,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广饶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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