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路**号,住威海市文某区**街**号楼**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文某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民警查获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波
2020年7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街**号楼**室。联系电话:1866317****;
2、被告人于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份,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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