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家属院。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于某某醉酒驾驶冀******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临清市红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清一中北门口东50米处时,因醉酒驾驶、违法超车,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对于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在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接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行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录像;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云光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家属院;电话:17731994887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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