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4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乡道**公里**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0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丁丁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联系电话1832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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