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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宜兴市******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宜兴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三千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小型轿车,由宜兴市徐舍镇**村**号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徐舍镇**村**村委西侧100米路段处,与对方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4****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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