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开发区**村**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苏******号小型轿车,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交叉路口时,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由泗县丁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丁湖派出所民警联系泗县交管大队大桥中队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61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6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波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开发区**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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