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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村委**楼**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街道**村委**楼**号。

2.案卷2册,内含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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