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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1时28分许,于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奈曼旗东明镇镇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某某酒店门前,被东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6mg/100ml。随即带至东明卫生院进行血液提取,2020年05月20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小型轿车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凤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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