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住蓟州**镇**小区**号楼**室。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罚款2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月**日15许,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R****6小型汽车,从蓟州区别山镇屈庄子村沿翠贾路、京哈路、东昌路、西下路行驶至蓟州区礼明庄镇东八沟砖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延印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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