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街**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9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测。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贯孝竹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2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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