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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8的华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东区琳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滨大道与琳科东路交口时,下车躲避交通警察检查,后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莹

检察官助理:王宇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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